赵阳读者: 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管理的需要制订规章制度,但该规章制度要具备法律效力,除了要符合一定的程序要件如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以外,更主要的是要符合实质要件即内容合法。你公司《关于公司销售人员实行未位淘汰制试行办法》所规定的“末位淘汰制”就其实质而言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销售业绩 “末位”人员劳动合同,因此这种“淘汰”必须要符合劳动法有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。根据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: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,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:(一)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,医疗期满后,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;(二)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,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;(三)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,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,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。”而纵观这些规定,这种“淘汰”无一符合,因此公司规定的《办法》与法相悖,应不具法律效力,公司依此作出的解除与你劳动合同的决定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。